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古瑞君 律師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下稱榮工處)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17K+460至22K+750水流娘中興段路段工程,路面因需用瀝青混凝土,遂於民國(下同)90年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開路段之瀝青混凝土之鋪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由上訴人提供瀝青混凝土並負責鋪設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分批交貨,第7條約定以每月10日為計價日,每月25日為付款日,系爭工程已於90年3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91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三、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實際施做」之瀝青混凝土辦理計價,並非以被上訴人與榮工處所簽訂之契約內厚度5公分再乘以寬度長度之所需瀝青混凝土之總噸數為計價依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兩造系爭契約以「實際施做」之瀝青混凝土為計價依據,而所謂「實際施做」是指道路長度而言,非指厚度及寬度,如厚度超過5公分,壓力過重,有壓垮橋面道路之危險,故上訴人施工厚度超過契約限5公分所需之瀝青混凝土應由上訴人負責。
四、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兩造約定所謂「以實際施做數量辦理計價」之真意為何?
(二)查瀝青混凝土需和瀝青油混合後始能鋪設於路面,施工過程係由將瀝青油及瀝青混凝土在上訴人工廠混合後才送至現場施工,鋪設完畢後尚須經過壓實之過程才會變成固體,才能計算厚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 陳昌 能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2)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以言,鋪設於路面之固體瀝青混凝土實際上係包括原瀝青混凝土及瀝青油之體積,且會因是否完全壓實影響所呈現之體積大小,故以此混合瀝青油並經壓實過之固體體積再換算成瀝青混凝土之重量,顯與原瀝青混凝土之重量有所差異,不宜逕為認定已施做數量,是被上訴人抗辯以施工完畢後之體積換算噸數計算施做數量等語,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出貨之瀝青混凝土重量計算施做數量,則因實際出貨之瀝青混凝土重量係可經測量的,以秤重結果為施做數量基準顯然較為直接而客觀。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在工廠過磅時並無會同榮工處及被上訴人來測磅,僅憑上訴人出料單每車次至現場簽收台數來作為計量之標準有失公平等語,然過磅之過程係被上訴人可要求參與的,且證人 陳昌能 亦證述:監工人員在現場先收隨車而來的簽單,簽單上有記載重量,如事後換算結果發現簽單所載重量不符,則會通知上訴人,且混凝土如已上鋪路機則將會全數用於鋪設系爭工程,現場卡車所載混凝土一定會全部用完才返回等語明確,是縱使認以上訴人單方使用磅秤測得之重量不盡完全正確,惟可透過被上訴人參與過磅、現場人員審核簽單並審查上訴人載運之瀝青混凝土是否全數用於現場之過程,監督上訴人送貨單所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故以此計算上訴人已施做之數量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客觀。又上訴人主張出貨數量依送貨單計算,共為4422.38噸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簽單所載有所不實之處,是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前開出貨且施做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真實。
(三)惟兩造系爭契約首頁即載明本件業主為榮工處,契約所附估價單亦明訂施工應按設計圖施工,並符合業主之驗收要求,且依估價單所約定瀝青混凝土之數量3989噸,亦與榮工處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約定數量完全相同,有榮工處結算明細表可憑,足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重量、鋪設厚度等約定,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榮工處之承攬契約而來,以符合榮工處所要求之規格,是兩造之真意至為明確,應以所設計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5公分為標準計價,超出5公分厚度之部分,即非業主榮工處所要求,亦非兩造所應列入計價範圍。故解釋兩造所約定以實際施做數量辦理計價,仍應以契約約定鋪設厚度為基準,亦即以現場狀況為準,為達契約所約定5公分厚度所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再乘以約定之單價,始為以實際施做數量計價。否則,倘如上訴人未依約定,或因現場人員施工技術不良導致過量鋪設,以致不符契約之要求,而被上訴人仍須依上訴人全數施做之數量計價,則顯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證人陳昌能所證述,上訴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前,須在現場釘木板,木板之高度5公分經被上訴人及榮工處會同測量無誤後,上訴人始能開始鋪設,故上訴人鋪設之厚度亦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惟查,證人陳昌能係證述上訴人於施工地點先釘木板,其後被上訴人及榮工處會同測量所釘木板之高度是否達5公分,上訴人再依照木板所定高度鋪設混凝土,鋪設後由被上訴人及榮工處人員判斷是否鋪設平整,如未平整仍要重鋪,再鋪設的結果可能會超過5公分之厚度等語屬實,準此而論,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僅有鋪設瀝青混凝土前之木板高度係經被上訴人檢驗,至於因施工技術不良或其他因素未鋪設平整須重為鋪設而導致超過契約約定厚度之情況,則就超過約定厚度之部分,則顯不能認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是上訴人主張鋪設厚度均經被上訴人指示等語,亦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在本院所稱因施工之橋面道路凸凹不平,與一般路面相較,所需之混凝土會增加,故兩造系爭契約係以實際施做數量作為計價基準,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時,亦考慮上述因素,每噸瀝青混凝土之價格為570元,較被上訴人與榮工處簽訂之原契約每噸510元為高,以彌補上訴人因上開因素施工所造成之之損失,則上訴人於施工中因施工技術不良或其他因素致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超逾兩造契約所訂之5公分所增加之混凝土,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混凝土所支出之費用,否則如以上訴人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總噸數為計價基準,則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約時,即無法算出上訴人鋪設混凝土之總價,盈虧均由上訴人所掌控,當非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意。
(五)綜前所述,本件應以契約約定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為基準,再乘以約定之單價,以計算實際施做數量價格。上訴人已出貨之數量合計為4422.38噸,以此數量全數鋪設完畢經交通部公路局東西中工程處所做瀝青混凝土路面厚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顯示,上訴人鋪設路段取樣40處之平均厚度為6.8475公分,則鋪設超過5公分之部分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僅應就鋪設5公分厚度內上訴人所出貨之數量給付款項,據此計算,上訴人依約應計價之數量為3229噸(4422.38÷6.8475×5=3229),此數量比較被上訴人2次估驗、付款之3403.21噸為低,故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行給付瀝青混凝土之款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瀝青混凝土款項580,830元,則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瀝青混凝土須混合瀝青油始得施做,系爭契約約定瀝青油應由公路局提供,惟公路局提供之瀝青油僅以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5公分所需之數量為限,尚不足夠,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即先行提供,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之試驗報告結果指出瀝青含量之對混合料建議配比為百分之五點三,每噸瀝青混凝土須混合53公斤之瀝青油,以上訴人尚未請款之瀝青混凝土共1019噸計算,上訴人共使用了54噸之瀝青油,以每噸市價6200元計算,上訴人墊支之瀝青油費用應為334,800元,為此依契約及無因管理請求此部分價款。查兩造契約約定工程所需瀝青油由公路局提供,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不足量之瀝青油,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任何瀝青油款項,所謂以實際施做數量計價,亦僅指瀝青混凝土而言,並不包括瀝青油,是上訴人主張得將此部分列入契約實際施做項目計價,顯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此部分構成無因管理,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他人管理事務需以該事務客觀上對於本人有利為要件。查兩造契約及被上訴人與榮工處之契約均約定鋪設厚度為5公分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鋪設超過5公分厚度之混凝土本不在契約約定範圍內,縱使上訴人因此而支出不足量之瀝青油之費用,亦不能認為客觀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再者,上訴人僅以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之試驗報告,指出每噸瀝青混凝土須混合53公斤之瀝青油,然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瀝青油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瀝青混凝土款項580,830元、瀝青油款項33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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