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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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94年度賠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6年8月間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年2月,聲請人於87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在上訴狀內表明對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上訴,乃鈞院誤認該部分仍屬審判中案件,而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自87年7月28日起至87年8月11日止受不當之拘束共計15日,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確定,為此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規定,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雖聲請人受觀察、勒戒之時間,係在93年1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然以本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台非字第354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裁定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次查聲請人自87年7月28日起收容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0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勒戒,並於翌日移送台灣台中監獄起算刑期,接續執行竊盜罪案殘刑,有本院87年上訴字第1733號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回證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執更廉字第459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收容執行觀察勒戒時間共計14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觀察、勒戒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4萬2千元。
三、至聲請人逾越前開執行日數之請求,係屬他案合法執行之刑期,非屬本件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數,其一併聲請冤獄賠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