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33號上訴人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9樓被上訴人丁○○住台中縣○○鄉○○村○○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四一七之六九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四0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C部分面積一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A部分面積一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四一七之七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八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C部分面積四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A部分面積四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面積四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四一七之七五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即附圖三C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A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故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417-697、417-750、417-757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合計2.0470公頃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417-697號土地,地目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C部分面積135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丙○○(下稱丙○○)取得,A部分面積135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下稱乙○○)取得,B部分面積135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同上段417-750地號土地,地目旱,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288平方公尺由丙○○取得,A部分面積4288平方公尺由乙○○取得,B部分面積4289平方公尺由丁○○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同上段417-757地號土地,地目旱,應分割為如附圖三(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附圖二),即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由丙○○取得,A部分面積1180平方公尺公頃由丁○○取得,B部分面積1180平方公尺由乙○○取得。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坐落在上開417-75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蓄水池是丙○○所有,只是供養漁使用,不是供為一般日常生活用水,被上訴人在上開A部分土地上有二個水塔,該二個水塔係供為被上訴人民生用水使用,該水塔貯存的水是從山上收集下來的,如果移動,水管也要移動,所以被上訴人希望能分配到417-757地號土地A部分土地,如果被上訴分到該部分土地,會將該土地上之蓄水池填起來。又本件分割沒有相互補償問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及陳述,據其在本院提出之書狀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是祖產,其中另有包括其他國有承租土地之分配,系爭土地亦是承租耕地部分放領取得所有權,如按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會產生各共有人其他國有承租地無法連接系爭土地分割取得後之土地、及系爭土地非兩造都有耕作,各人農作物如何找貼又產生紛爭之困擾,兩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面積差不多,而且山坡地有地形之現況限制,希望兩造事先相互同意,在面積增減互不找貼情況下,依各人耕作地界址實地分分割,以符合延伸與各自承租地連接,又免為地上物爭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附圖一、二所示關於417-697、417-750地號土地二筆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然希望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乙○○、B部分土地分配予丁○○、C部分土地分配予丙○○,因為A部分土地上有乙○○所有之蓄水池一個。又本件土地分割不需要相互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417-697地號、地目旱、面積4066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417-750地號、地目旱、面積12865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417-757地號、地目旱、面積3539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兩造實際耕作部分與使用部分辦理分割.若有面積增減,互不找貼。
三、經查,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417-697地號、地目旱、面積4066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417-750地號、地目旱、面積12865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417-757地號、地目旱、面積35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該土地三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依協議方法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在原審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60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417-697地號土地上有丙○○、丁○○種植之檳榔,417-750地號土地上有乙○○、丁○○種植之檳榔,另417-7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上有丙○○所有之磚造平房之一部分(見附圖三C部分斜線所示,該房屋之另一部分坐落在417-757地號旁之同段417-826地號土地上),再417-757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為乙○○所有以水泥建造之蓄水池一個面積44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D、E部分為丁○○所有之水塔二個,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丙○○所有之水塔一個,面積為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2日複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94年10月19日複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417-697、417-750地號土地上僅種植檳榔樹,並無建物或其他固定設施,及兩造均同意就上開417-697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355平方公尺分歸乙○○、B部分土地面積1356平方公尺分歸丁○○、C部分土地面積1355平方公尺分歸丙○○)、417-75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288平方公尺分歸乙○○、B部分土地面積4289平方公尺分歸丁○○、C部分土地面積4288平方公尺分歸丙○○),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二筆分別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結果,核無不當,應予採用。再查,417-7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斜線部分有丙○○所有磚造平房建物之部分,現由其居住使用,經濟價值較高,應予保留,本院考量兩造對於將上開C部分分配予丙○○均無爭執一節,認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丙○○為宜;至於就上開417-7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土地應如何分配予乙○○、丁○○,則兩造有不同主張。本院審酌乙○○、丁○○在417-757地號土地上雖均無建物,惟該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有乙○○所建之水泥蓄水池一個,面積4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四B部分),現由乙○○使用,具有經濟價值,應予保留等情,認將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乙○○、B部分土地分配予丁○○,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公平原則。另丁○○雖主張上開蓄水池係丙○○所有,並非乙○○所有,惟為丙○○否認該蓄水池為其所有,並辯稱上開蓄水池係乙○○所有等語,核與乙○○之陳述相符,自堪採信,丁○○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並據為分割之參考。此外,丁○○主張其所有如附圖四所示D、E水塔係設置在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上,故應將A部分土地分配予丁○○等語,惟因水塔係可移動之設備,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即可將其遷移至個人分得之土地上,並無因分割即須廢棄致無法使用情形,影響共有人利益不大,是丁○○所有之水塔雖坐落在附圖三所示A部分,其亦希望能分得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惟因考量上開A部分土地上有乙○○所有之蓄水池一個,經濟價值較高,且無法遷移,如分予其他共有人,不利於乙○○,且未必符合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如其他共有人分得該部分土地,有可能將之填平改為他用(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即表示如伊分到附圖三A部分,會將其填平),亦不符經濟效益,故以將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乙○○為宜,丁○○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㈣、末查,上開417-697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方法分割結果,丙○○及乙○○分得土地面積均為1355平方公尺,丁○○分得土地面積則為1356平方公尺,即丁○○分得面積較丙○○、乙○○多1平方公尺;417-75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方法分割結果,丙○○、乙○○分得土地面積均為4288平公尺、丁○○分得土地面積為4289平方公尺,即丁○○分得土地較丙○○、乙○○分得土地面積多1平方公尺;417-757地號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結果,丙○○分得土地面積為1179平方公尺、乙○○、丁○○分得土地面積均為1180平方公尺,即丙○○分得土地面積較乙○○、丁○○分得土地面積少1平方公尺,互有增減。本院考量系爭三筆土地於93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新台幣240元,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面積增減僅為1平方公尺,核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結果價差極小,且經兩造在本院同意不予相互補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不另諭知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未考量上開417-757地號土地上有乙○○所有之蓄水池,將蓄水池坐落地點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丁○○,而未分配予乙○○,尚有未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本件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就417-757地號土地改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雖有理由,但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陳述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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