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明異議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審判長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85年間提起自訴 連永昌 、 連永松 、 連鳳錦 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406號判決不受理,聲明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三次判決不受理,聲明人不服,三次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7號案更審中在案。查本案於85年間自訴之提起,係適用85年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並無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法律提起自訴,故於85年間提起本案自訴當時,依法免委任律師行之,並非於92年12月6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法律後,始行提起本件之自訴,故無須受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法律所約束,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並無增訂已依舊法自訴之提起,免委任律師之規定所提起自訴案件之上訴審或更審,亦應委任律師之法律可憑據,故本自訴案件之更審中,無應委任律師行之之法律依據可稽,至為明確無疑。惟查鈞院係更審本自訴案件之法院,審判長於94年7月7日審理本案更審案件時,庭諭聲明人限於一星期內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行之,聲明人對於是項訴訟指揮之處分,認屬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後繫屬本院,自訴人並未依該法第37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3年10月15日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審判長乃於94年7月7日審判程序中曉諭:「如自訴人要委任律師到庭,應於一個星期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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