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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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清棋
被   告  張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0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24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國家藝術廣場」(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27元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至99年2月止,共計2個月,均未繳
納上開費用,共積欠伊3,85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收據聯、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100年1月27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00001555號函、100
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自承其將前揭管理費扣下來未繳交,
是可認被告確有欠繳前揭費用之情事。然被告辯以:於99年
2月間,當時因伊的車輛故障,停在大樓門口兩天,伊有請
管理員幫忙看一下車輛,惟管理員聽到拖吊廣播卻故意不通
知伊,致伊之車輛遭拖吊,伊才將上開2個月管理費扣下來
,另伊向保全公司反應亦得不到任何回應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約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
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而管理委員會依規
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
事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
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
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
,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
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理費,已如前述,揆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原告求命被告如數償付,已屬有據,被
告雖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上開管理、通知義務,使其車輛遭拖
吊受有損害為由,抗辯其無繳納之必要云云,然性質上被告
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管理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兩者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系爭大樓之管理有缺失及其車輛遭拖吊
未盡通知等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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