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游富傑
相 對 人  游弘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五
六一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
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99年度司票字
第5081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
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56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561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6%計算
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3萬6,000元(計算式:200,
000x6%x3=36,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
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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