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董育成
被 告 呂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
華一街口時,本應煞停,竟無故衝撞正前方停紅燈之由訴訟
代理人 潘宗宏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下車察看,聽聞潘宗宏需報警處理後
,竟不顧潘宗宏勸阻而駕車逃逸,復再擦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後車燈、後倒車雷達等損壞,經
送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桃苗修車
廠)修復後,合計受有工資3萬2,210元(誤載為3萬
3,210元)、零件3萬3,790之損害,屢經催告被告給付,
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桃苗修車廠出具統一發票暨
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
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公務電話記錄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卻擦撞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車禍事故;又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
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
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有明訂。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亦有明訂。
㈢系爭車輛因修理共支出工資3萬2,210元、零件3萬3,7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明細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2
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即100年7月16日為止,依前開標準因使用已逾5年
,故本件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僅得向被告請求殘
值3,379元(計算式:33,790×1/10=3,379),加計工資
3萬2,210元,合計3萬5,589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4日交
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