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顧雲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誠 、 劉清枝 因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
6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11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3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