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昱逢
訴訟代理人 王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總計新
臺幣(下同)167,293元之服飾,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
惟被告僅給付貨款130,225元,尚欠37,068元遲不給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未結貨單、被告 林居男 飾店名片
、客戶應收帳款總表、出貨憑單、進貨單、退貨單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