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暐誠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 律師
李柏杉 律師 劉迦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0號、第2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暐誠、 王詩婷曾恩俞 (王詩婷、曾恩俞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謀議由曾恩俞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話(下稱系爭門號)、高雄市○○區○○街0號為收件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再聯絡位於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自法國以空運方式運輸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粉4包(下稱系爭包裹,毛重總計4,010.05公克)至系爭地址,隨由陳暐誠、王詩婷於108年9月12日提供曾恩俞之身分證資料及個案委任書(其上載有系爭門號及地址)完成報關流程。系爭包裹隨後於同年月18日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抵臺(申報進口貨品名稱「MILKFORINFANT」、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聯繫上開門號,由王詩婷接聽後確認稅金及預計寄送時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翌(19)日凌晨2時許在聯邦快遞倉查獲系爭包裹後,隨由警察佯裝快遞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運送系爭包裹至系爭地址,經與系爭門號聯繫後,由陳暐誠接聽並指示將該包裹運送至系爭地址隔壁之高雄市○○區○○街0號,陳暐誠隨即再藉由「微信」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 黃孟姿 (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由黃孟姿代為收取該包裹並繳付稅金,嗣經警察當場表明身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27350號偵卷二第249至251頁,原審訴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黃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7188號偵卷第17至23、153至160頁、27350號偵卷二第267至271頁)、證人 林傳能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7188號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789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個案委任書、曾恩俞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影本(見27188號偵卷第85、87、89至93、95至97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7188號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書1
份(見27188號偵卷第11頁)、安全檢查大隊第5隊案件蒐證照片處蒐證照片8張(見27188號偵卷第95至97頁)、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7350號偵卷一第306至313頁)、系爭門號於1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7350號偵卷二第273頁)、證人黃孟姿持用手機翻拍截圖68張(見27188號偵卷第209至215頁)、原審108年度急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見27350號偵卷二第255至257頁)、108年度聲搜字第973號搜索票(見27
350號偵卷一第304至305頁)、聯邦快遞公司108年10月
4日函及所附4次報關貨物申報明細(包含進口報單4份、投遞單4份、個案委任書4份、形式發票4份)(見27350號偵卷二第41、43至49、51至57、59至65、67至75頁)、10
8年8月16日至108年9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譯文(見27350號偵卷二第23至27頁)、108年9月4日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27350號偵卷二第77至85頁)、系爭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見2735
0號偵卷二第259至277頁)、曾恩俞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27350號偵卷二第315至335頁),復有裝有白色粉末之進口包裹4包(毛重4,010.05公克)、發票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存提款單5張、花旗銀行存款單1張扣案足佐。又上開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包裹4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出愷他命成分,該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該局10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27188號偵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王詩婷、曾恩俞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自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為運輸笫三級毒品罪,犯罪之罪名及類型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指認 林維泰 為本案之共犯,惟林維泰早已通緝,行蹤不明,無從傳拘到案說明,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故就林維泰是否涉案,尚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桃檢東收108偵27350字第1099014168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3頁),林維泰既尚未到案,仍在通緝中,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難認已經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被告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與本案共犯林維泰自始未經查獲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警詢時供述:
關於貨物聯絡報關事宜,指使王詩婷幫伊打電話,或指王詩婷協助接聽、回應電話等情,而王詩婷亦承認有此行為,符合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云云,然王詩婷固經被告供出而經檢察官偵查,但並無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要件,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時值青壯,竟甘願鋌而走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毛重4010.05公克、純度達百分之
99、純質淨重達3944.05公克,數量非微,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旋於108年9月23日自高雄搭機前往金門,欲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係於護照查驗處為移民署官員攔阻欲加以調查時企圖逃離,而係經警察及在場民眾追緝及壓制後始拘獲被告等情,經證人 許志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7350號偵卷一第3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初亦供詞反覆,對於本案偵查態度並非配合,直至109年1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審訊時始坦承犯行,故被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沒收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包裹4包(毛重4,010.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鑑定後均檢驗出上開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包裹內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以外之內容物則與上開毒品混同,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析離,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連同包裝袋4只及上開第三級毒品以外其他內容物併予諭知沒收。至因採樣鑑驗用罄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包裹內毒品以外成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係本案之犯罪事證,惟或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陳暐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毛重肆零零玖點玖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毛重4010.05公克、純度達百分之99、純質淨重達3944.05公克數量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原審依自白減刑後,斟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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