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3021號、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收受本院於103年7月28日核發之103年度暫家字第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3年9月4日收受本院於103年8月27日核發之103年度家護字第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3年8月15日22時許,於臺東縣臺
東市海濱公園,因懷疑被害人乙○○有外遇,遂徒手毆打被害人乙○○右眼角,致之受有右眼角瘀青等傷害。
㈡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3年9月1日3時30分許,於臺東縣○
○市○○街00巷0號,因懷疑被害人乙○○有外遇,遂徒手毆打被害人乙○○嘴部,致之受有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㈢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3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於臺東
縣○○市○○街00巷0號,因懷疑被害人乙○○向外人陳述其有幻想症,遂持剪刀來回戳刺被害人乙○○之胸部,致之受有胸部多處點狀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0年9月2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110年9月15日創院(17)社字第1100397號函附死亡證明書、離院手續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