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亞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亞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63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認有過失,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為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71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而犯罪,惡性尚輕,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預防犯人之再犯之積極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調解內容並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謝亞馨應給付 郭思呈 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千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被告謝亞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馨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車前行,適有郭思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遂遭謝亞馨所騎機車所追撞,致郭思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肱骨頭與右肩峰骨裂、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思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亞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郭思呈所騎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郭思呈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附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因有上述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