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方
黃啓益許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珈方、 黃啟益 、許世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珈方、許世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