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 律師
黃家和 律師
被告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及頂樓加蓋建築物(頂樓位於5樓,該加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償借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呂曉棟 使用,被告為呂曉棟配偶,在呂曉棟逝世後,原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未料,被告搬離後,卻遺留被告所有之雜物、神堂、數十尊神像、掛畫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更破壞系爭房屋,致使原告須知系爭物品處理費用及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共計253,000元(明細見附表),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其中神像、神堂等物品,更係在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就已經存在,被告自非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實則系爭房屋原係供俸原告家族歷代祖先牌位之處,至於其他神像、法器,則是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提出之清理系爭物品之單據中,更係有非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之處理費用顯非實在;又被告並無任何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且端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就系爭房屋進行維護或設備更換等裝潢工程,該裝潢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則不論上開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均應就系爭物品為被告所遺留、系爭房屋之損毀為被告所為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係呂曉棟配偶,呂曉棟業於109年11月26日身故,原告則係呂曉棟胞妹,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再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至於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然亦為原告所有,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所稱系爭物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乃多尊神像、掛畫、神堂(含供桌)、家具等物品,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頁),然系爭房屋實係借予呂曉棟使用,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究竟是否如原告所為被告所有,或實為呂曉棟所有,已非無疑,衡以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其隻身至臺灣居住,攜帶如此多尊神像、掛畫、神堂前來之可能性實屬較低,況神像、掛畫、神堂類之宗教文物,參照民間習族即有可能係祖先遺留由家族共同供奉,亦可能為呂曉棟之家族成員所共有,此部分疑義,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其中被告民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於向原告稱「還有五樓那些都是我們的東西,小哥(按:應係指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啊」、「我在的時候我會把他都收拾得很幹(按:應為「乾」之錯字)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的事情,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等詞,然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過去曾整理該等物品,倘該物品實係呂曉棟或其家族成員所有,而被告基於配偶道義而協助處理,亦不違背常情,反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曾於110年2月17日向被告陳稱「防疫過後,妳儘量把妳要的東西拿走,我想找人清掃一次這個家」,原告既請被告挑選所欲攜走之物,應可認定系爭房屋遺留之物,並非全為被告所有,否則當不致有此言語,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實難推論現產生爭議之系爭物品,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被告則否認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然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顯現系爭房屋有維修必要,然無法證明此損壞係自然老化抑或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應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15,000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樓垃圾清運
18,500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油漆粉刷
25,000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