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3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陳文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由訴外人 高伊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高伊彣受傷。嗣經高伊彣請求理賠後,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11年8月3日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過失所致,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為駕駛,原告賠付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之金額。為此,爰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高伊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高伊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高伊彣之請求而理賠醫療給付2,550元。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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