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6號

原告 唐東榮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被告 王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欲做生意投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6年10月31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唐芷儀 名下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雙方口頭約定於107年1月31日還款,復經原告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方於111年4月15日償還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48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50萬元到我的帳戶,但這筆錢是原告欲投資龍鼎酒店的款項,後來龍鼎酒店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倒閉,原告也有到酒店搬走很多東西;如果確實有借款50萬元,原告應該可以提出我簽立的借條或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匯款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被告雖不爭執收到系爭款項及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惟以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老朋友,我當時沒有想到會走到這一步,「當時他對話(指LINE對話)中說是借的,我也沒有說什麼」,但這的確是投資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在與原告對話中並未否認系爭款項係借款。

  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投資款,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系爭款項餘款48萬元,核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還款日為107年1月31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始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即應認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始負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即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於借款本金之請求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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