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告 葉名軒

訴訟代理人 郭怜君 律師

梁凱富 律師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劉依玲 ,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結婚,婚姻中未育有子女,婚後雙方感情和睦且融洽。豈知,原告無意於111年12月31日夜間,聽見劉依玲正以手機與不知名之第三人進行通話,言談之間竟包含各種挑逗、傾慕、親暱等淫言穢語,雙方更以寶貝、老婆等親密暱稱相稱,原告待渠等結束通話後,對劉依玲提出質問,劉依玲眼見事跡敗露,旋而坦承其確與被告發生外遇之事實長達數月,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原告檢視,其中可見劉依玲不僅以其與被告之合照作為背景,被告更向劉依玲表示:「靠夭愛妳不是醉才愛」、「以前是現在不是,我愛的是劉依玲」等語;另在原告側錄劉依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影片中,亦可見劉依玲對被告表示:「罰你一個月不准摸我」、「包括抱抱親親」、「打砲」、「不給你一點懲罰不行」等語,被告則回覆:「寶貝別生氣」、「好…但你不要生氣唷對不起」、「我…真的沒那意思但我接受懲罰」、「去找你對我來說很重要,寶貝拜託不要這樣」等語,足證被告及劉依玲確有進行情侣間之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外,劉依玲自陳其與被告早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交往,雙方並進行多達10次以上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實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劉依玲之LINE對話紀錄、劉依玲自述影片暨譯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劉依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劉依玲間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調字卷第4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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