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告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被告 賴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陽台及浴室地板、室內給水管管線漏水,及陽台與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水泥層產生裂縫,滲水至原告房屋陽台,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因而產生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陽台漏水,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及請求賠償因漏水造成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尺,依據本院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損害並非被告房屋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前揭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屋陽台受有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審理中,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陽台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由 潘坤勝 、 梁俊雄 土木技師至兩造房屋現場會勘進行拍照,並陸續量測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鋼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鑿取混凝土樣本檢測氯離子含量、就被告房屋給水管及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被告房屋陽台及浴室進行浸水試驗後,做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為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達0.4264kg/m3,為法規容許量0.15kg/m3的2.8倍,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地板、排水管、給水管、熱水管均無明顯漏水現象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6頁)。由此可知,原告房屋發生系爭損害,肇因於原告房屋陽台天花版本身之有鋼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含氯量過高之瑕疵所致,與被告房屋無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陽台漏水,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鑑定人僅部分採樣,不能代表整個原告房屋陽台均有氯離子過高,同棟大樓其他住戶陽台,及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也無此情形,且原告房屋完工時即83年間經濟部訂定的氯離子含量標準參考值為0.6kg/m3,而非現行的0.15kg/m3,依此標準檢測之氯離子含量並無過高等語。然鑑定人潘坤勝就此於本院證稱:整個樓層陽台應該是同一時間灌漿,是一次作成,所以採樣1處跟2至3處都是一樣的;其他樓層還沒有壞,有可能保護層夠,時間還沒有到而已,如同一樓層也可能各處是由不同家混凝土預拌廠商提供的材料來灌漿,造成局部瑕疵;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介於0.3至0.6kg/m3者,因鋼筋膨脹擠壓混凝土,可能造成混凝土部分或全部剝落,也就是發現0.3kg/m3的標準不夠安全,政府法規才會修正的更嚴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給水系統加壓測試時,有洩壓情形,顯示被告房屋之水管有破損滲漏水等語。惟查,鑑定人潘坤勝亦就此證陳:當天進行水管加壓漏水試驗,一般房子內給水系統是封閉的,如果沒有破洞時加壓到多少,壓力值就會停住不動,但是如果有破洞會一直下降到接近0,但若有接其他壓力容器,例如RO系統的儲水桶,桶子內部會有空氣,存在一個基本壓力值,因內部的空氣是可以壓縮的,故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所載的加壓過程,兩次分別加壓到3.2kg/cm2、2.0kg/cm2,經過5分鐘、15分鐘即下降至2.1kg/cm2、1.8kg/cm2即停住不再下降,事後被告告知我測試時被告房屋之RO系統未關閉,那就是RO儲水桶裡面的壓力造成數值停住不再下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5頁),佐以原告起訴時拍攝之照片,及鑑定人於鑑定期間所拍攝之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照片,並未看出天花板裂縫處有毛毛的白華現象,亦無水滴滴落或凝聚(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鑑定報告第6-8頁至第6-43頁),可知被告房屋水管加壓測試後,在短時間洩壓之原因,是被告房屋內RO系統未關閉所造成,而非水管破裂所致,原告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之陽台地板破損造成滲漏水至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等語。惟查,經鑑定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房屋陽台行紅色染料浸水試驗,經過近一天,於翌日上午9時10分許,觀察原告房屋陽台,以手觸摸頂板雖感覺有濕度,但無滴水現象,而鑑定人以熱影像儀瞄準原告房屋陽台混凝土未剝落及有剝落處分別拍攝,顯示都是草綠色而非代表含水的藍色,且陽台天花板左右溫度變化趨勢、溫差相同,在可見光下拍攝的照片也未見混凝土變成含水的深色,故鑑定人以手摸雖然感覺涼涼的,仍應以科學儀器的測量結果為準;另鑑定人在被告房屋陽台之洗衣機排水孔灌水,經過10分鐘,觀察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亦無滴水現象,表示被告房屋陽台並無滲漏水等情,有鑑定報告及證人潘坤勝之結證在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1頁、第6-25頁至第6-35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第429頁),可認原告此一主張,仍非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氯離子過高,是被告房屋陽台長期使用含氯之清潔劑,滲漏至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所致,及被告可能於測試前在陽台塗抹防水材料等語,惟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潘坤勝亦證稱:含氯量過高的原因可能是一開始拌合混凝土的時候使用到含有鹽分的水、海砂,也可能是後面的使用環境一些有害物質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可知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並非僅有含氯之清潔劑滲入混凝土此一可能性,依前開浸水試驗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房屋之陽台地板有破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陽台,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長期使用含氯之清潔劑清潔陽台,及被告房屋陽台確有破損導致清潔劑向下滲漏,及被告曾塗抹防水材料影響試驗結果,其此一主張,難認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破損,造成滲漏水至原告房屋陽台等語。然查,經鑑定人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進行紅色染料浸水試驗,經過近一日,於翌日上午10時許,觀察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並無滴、漏水現象,混凝土亦未呈現含水之深色,而鑑定人雖於現場照片記載浸水後目視天花板有微紅色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第6-36頁至第6-43頁),惟證人潘坤勝陳證:我在現場雖陳述有看見微紅色、浸水整個禮拜就都會紅等語,但那是我憑當時感覺說的話,不是我最終的判斷,因眼睛有視覺差,陽台是橘紅色的,有可能是陽光反射造成看起來微紅,如當日鑑定人拍照所持的白色板子,拍照起來也是微紅色,試驗結果可證明試驗期間並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0頁),足徵浴室浸水試驗後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雖目視有微紅色,但並無出現水滴及混凝土含水之深色,不能僅憑肉眼觀看顯示微紅色,遽認被告房屋浴室造成漏水,原告此一主張,同非有據。
⒎原告雖辯稱微紅色表示被告房屋可能有微小裂縫造成微滲漏水,浴室浸水試驗後,鑑定人並未再使用熱影像儀拍攝確認有無含水,也未在浸水試驗前後拍攝熱影像加以比較等語。然查,鑑定人先進行原告房屋陽台正上方之被告房屋陽台浸水試驗,近一日後並未發現滲水,再就距離陽台較遠之被告房屋浴室進行浸水試驗,浸水近24小時後,仍未見水自原告陽台出現,上開試驗期間長度符合一般抓漏鑑定之試水時間,試驗後既均未發現有明顯水滴,即難認被告房屋地板防水層有損壞,鑑定人潘坤勝亦已陳稱:正上方的被告陽台浸水後已經發現沒有漏水,距離較遠的浴室浸水後,就沒有必要再使用熱影像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況且,不論被告房屋防水層有無原告所主張足以造成「微」漏水之破損裂縫,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此二問題在科學實證經驗上,確實會導致鋼筋生鏽及混凝土脫落,且此二問題均非被告房屋造成,鑑定人潘坤勝亦證稱: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這兩點比水更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是以,在原告房屋陽台上開二個明顯問題未加以修復排除之情況下,實難逕認系爭損害為被告房屋「微」滲漏水所造成。
⒏原告又辯稱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有水痕,且鑑定人曾與被告私下聯絡,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陽台天花板水痕,只是粉刷層裂縫,並非結構性裂縫,有現場照片與證人潘坤勝之證言可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6-17頁、本院卷一第434頁),鑑定人進行被告房屋陽台、浴室紅色染劑試驗後,亦未見該天花板水痕處有顏料或滴水現象,並無法證明該裂縫深度有鄰接至被告房屋陽台,亦無從認該水痕為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又鑑定人為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之專業技師,與兩造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其鑑定之方法、結論亦無顯然違背技術常規與經驗之處,佐以鑑定人潘坤勝陳稱:被告只有打兩次電話問我有關水管加壓實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及鑑定人潘坤勝亦曾與原告私下通話回答原告疑問,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自難僅憑鑑定人曾與被告私下聯繫討論鑑定方法,遽認其有偏頗被告之虞。
㈡承上,被告房屋既未造成原告房屋陽台漏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4萬4,100元,及因漏水造成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陽台漏水,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