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庭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5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庭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4日22時3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坦認有攜帶電擊棒等語,且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復無攜帶電擊棒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