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告 李政憲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慈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底前去被告公司面試,被告公司請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該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為貨車等車輛之駕駛,雙方約定原告之薪資111年3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4月為52,000元、5月亦為52,000元。被告有支付3月之薪資45,000元,但自4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原告於三月工作23日(正常工作日20日及星期六工作共3日),工作4月份共計工作16日(正常工作日13日,星期六工作共3日),於5月份共計工作9日(正常工作日7日,星期六工作1日,勞工節工作1日)。原告於3月、4月、5月,除法定8小時工作時數外,每日均有加班至少4個小時,原告之正常工作日數為每個星期五天,星期六日若有工作應依法應加計加班費,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上開工資,原告曾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訴,被告對於未給付上開工資、加班費等均不否認,然拒絕給付,經調解委員調解後仍未能成立調解。
(二)原告於111年3月45,000元薪資,每小時薪資為45,000/30/8等於188元,4月以後每月薪水52,000元,以每日三十日計,每日工作8小時,則每日之薪資應為1,733元,每小時217元(小數點後4捨5入),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每日加班費58,494元。②積欠薪資43,325元。③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20,887元。④5月1日勞動節薪資未加倍給付1,733元。⑤提撥勞工退休金8,24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39元,及自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8,24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 陳志雄 。按陳志雄的車輛靠行在被告公司,與被告簽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雖原告會到被告公司載運貨物,但係受陳志雄的指示服勞務,因為被告公司有大榮貨運的外包,陳志雄有送大榮貨運的貨物,被告公司不管是誰擔任駕駛載運貨物,報酬是給陳志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是受僱於陳志雄,都是在被告琮俐交通有限公司上班,是陳志雄支付薪水給我,…」等語,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之人應為陳志雄。雖原告稱其到被告公司上班云云,然查,訴外人陳志雄與被告簽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有該契約書、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依該契約,陳志雄自備車輛靠行在被告公司並自行營業,故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為陳志雄所有,且由陳志雄自行營業載貨獲取利益。而原告亦自認指派伊送貨之人為陳志雄或陳志雄的太太(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雖到被告公司處駕車送貨,但係基於僱用人陳志雄之指示服勞務,並非基於兩造間的僱傭關係甚明。
⒉原告於111年7月4日雖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然於111年7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參與調解者為陳志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卷第23-29頁,下稱補字卷)。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主張:「⑴本人111.3.1受雇於陳志雄擔任司機工作,3月份工資為45,000元,4、5月各為52,000元,每天工作時間超過14小時,公司均未給加班費,另4、5月份的工資亦未給付。⑵請公司依法給付4、5月份之工資、加班費及6%的退休金。⑶有關超時部分車輛都裝有gps,只要調出來就知道有沒有超時。」;訴外人陳志雄則主張:「⑴勞工每日工作並未超時,且4月份只有工作22天,5月份工作12天。⑵公司並非不給勞工工資,公司要勞工提供銀行帳戶但勞工不願意,請他親領又不過來領。⑶勞工開車撞壞客戶的廠房及造成車輛損壞,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理費計15萬元整還有營業損失。⑷對於勞工主張各項給付,公司會依法給付,但勞工應負損害賠償15萬元。」;調解結果為:「有關公司對於工資、加班費及勞退金未予給付部分顯有勞基法之違反。勞工因過失造成公司財損部分亦應負民法上賠償責任雙方並不爭執,只是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見補字卷第27-29頁)。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適足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及陳志雄之間,並非兩造之間。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佐其主張屬實,自無足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24,439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8,24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