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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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志 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書(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3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永安護理之家),因與訴外人 徐景峰 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以徒手之方式互毆,具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先遭訴外人徐景峰以三字經破口怒罵,異議人為避免正面衝突,已往別處走開,顯示異議人並無意願與徐景峰產生肢體衝突,無奈徐景峰仍衝向異議人毆打,並將異議人雙手打到都是傷痕,異議人乃基於本能產生自我心理防衛機制之行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係因遭徐景峰施暴,乃基於本能產生自我心理防衛機制之行為(即主張正當防衛)等情。然異議人係於前揭時、地,因口角進而與徐景峰相互鬥毆,此有異議人、相互鬥毆人徐景峰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蓋異議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徐景峰因一開始在電話中表示我們可以去探望 簡美雲 ,永安護理之家警衛有聽到對話,後來到場後徐景峰反悔不讓我門進去探望,過程中對方一直口語暴力,隨即便衝過來打我,『我便還手』,我們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因為他毆打我導致我撞擊到永安護理之家的盆栽,而後徐景峰撿起地上的盆栽碎片要攻擊我,此時我請求家人趕快報警,因有其他家人阻擋所以沒有陵他持花盆碎片攻擊到,隨後警方就到場了。對方先徒手毆打我,『我也是徒手還擊』,而後對方持花盆碎片攻擊我但我有躲開。我跟徐景峰發生扭打時他姊姊 余淑華 有來加入插我脖子。」等情,核與徐景峰於警詢時陳稱:「.... 魏志和 要到護理之家看我媽媽,但我沒有要給他看,所以才導致衝突。簡美雲是我媽媽,簡美雲是魏志和的姊姊。我不給他看我媽媽簡美雲,他表示不滿,於是便對我拳腳相向,我也反擊回去跟他打架,過程中我們將永安護理之家的盆栽弄碎....。」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與徐景峰2人間之互毆行為,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之侵害,縱寬認係徐景峰一方先行出手,然本院依雙方上開供述,亦難認還擊之一方即異議人在客觀上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可認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還手反擊之行為,尚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異議人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