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葉士銘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葉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6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士銘(即進佶企業行,下稱葉士銘)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清償,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1%(現為週年利率3.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葉士銘又於109年5月26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清償,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引用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2.15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現為週年利率5.5%)計算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葉士銘自111年7月31日、同年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伊本金共348,649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嗣葉士銘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 第3029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惟借據上除有葉士銘簽名用印外,尚有進佶企業行用印,本件債務人是否為葉士銘,應先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葉士銘向其借款,尚積欠348,649元,嗣葉士銘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司繼字第3029號裁定選定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以111年12月9日111年度 司家 催字第226號裁定准被告對葉士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本件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尚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內,足認原告已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查私法上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故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名之法律行為效果亦歸屬於負責人本人,葉士銘登記為進佶企業行負責人,自應承擔該商號公法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縱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其亦應負債務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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