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致忠 被告 張偉哲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佩佩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佩佩與張偉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偉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佩佩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0888號裁定發支付命令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8532號換發債權憑證),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於102年5月調閱被告陳佩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佩佩於101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偉哲,而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之情事及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係於101年7月9日所為,繼於同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於1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及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是原告自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日起至本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顯然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6月14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8532號債權憑證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陳佩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被告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陳佩佩確實在積欠原告如本院101年6月14日基院義10
1司執良字第853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於101年7月9日將其所有而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偉哲,並於101年7月19日移轉所有權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1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張偉哲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
3項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本件102年7月4日起訴時止,計304297元,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在卷;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參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2年7月17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其土地部分公告現值計為244211元,建物課稅現值則為207500元,合計451711元。則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所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陳佩佩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29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310元,已據原告繳納,又因對被告2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8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義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6286.00│37/10000│└───┴────┴───┴─────┴─┴────┴───────┘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權利││建物建號├────────┤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屋層數││用途與面積│範圍││││││││├──────┼────────┼────┼──────┼───────┼──────┤│基隆市暖暖區│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鋼筋混凝│2層:69.93│陽台:9.39│全部││源遠段04628-│段0000-0000地號│土造6層│合計:69.93│花台:0.81│││000建號├────────┤││││││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267號2樓│││││├──────┴────────┴────┴──────┴───────┴──────┤│共有部分:一、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20/10000)×580.2平方公尺││二、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20/10000)×735.2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