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英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持續為精神治療。
事實
一、陳英仲於民國99年6月25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愛莎妮亞 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見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英仲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18歲),身著透明短裙單獨在檳榔攤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檳榔攤店內後不斷靠近A女,以身體將A女逼退至牆角後,不顧A女之抗拒,伸出右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續以右手隔著裙子撫摸A女之下體得逞,嗣因A女尖叫並蹲下,陳英仲始罷手,轉身欲離開之際,店內員工 秦承佑 由房間內聽聞A女尖叫後趕來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英仲(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43-4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被害人亦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詳見偵卷第14至18、38-40頁)、證人即檳榔攤員工秦承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原審侵訴卷第第31-34頁),復有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前確罹患精神病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此有該院99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經原審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以:被告於數年前車禍受傷,雖然當時僅顯示輕度腦傷,並無發現立即的腦部異常,但由後續之生活適應表現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為腦震盪症候群之病人,且主要損傷可能位於包括額葉與前額葉等靠近骨折之部位,相關症狀導致其問題解決能力下降,可能使其面臨更多的生活困難,而形成一惡性循環,因為病人呈現出的形象為「淡漠、無動機」,平日的生活也確實「缺乏主動性」,與犯案時「衝動」側寫有所不符,疑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而導致此不一致。被告為「器質性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徵狀,如幻覺、思考抽離且鬆散、幻視等,...被告於犯案當時前6個月未有規則服藥,易導致犯案當時精神不穩定狀態,推估被告認知判斷/辨識能力有退化現象,其行為/責任能力顯有缺損,且已達精神耗弱(按此係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用語,現已修正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此有該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見原審侵訴卷第16至18頁)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精神醫學本係極其專業之科學,本件原審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惟竟於該院鑑定之後,逕以與本案行為時無關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應答,率認被告僅係偶有反應較慢或選擇性沈默之情形,尚無法逕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確導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然降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顯有未洽。另查,被告固有以右手隔著裙子撫摸A女之下體得逞,此部分固亦與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相符,然衡諸日常生活之實際,下體乃人之私密部位,果非出於自願,應無任令他人撫摸下體達1分鐘之久;況參以A女亦自陳其當時嚇到了所以大叫(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證人秦承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聽到A女大叫就衝出去(見原審侵訴卷第32頁反面);是足見被告應未撫摸
A女下體達1分鐘之久之充裕時間,益見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此部分之指訴,顯有依一己主觀推測時間久暫之嫌,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逕依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認定被告撫摸A女下體達1分鐘之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初則否認撫摸A女下體,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之行為,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又於犯後數次翻異前供態度不甚佳,兼衡被告家人嗣後已經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0元,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41頁),A女復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參卷附A女傳真文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前述,被告係一「器質性精神病」患者,亟需持續性之治療,且仍在大學就學中(參見卷附之南亞技術學院學生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持續為精神治療之諭知,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