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泛稱:因伊有喝美沙冬及感冒藥,致其尿液檢驗始有呈毒品反應,伊會提出服用美沙冬之證明,懇請鈞院更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之某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卷第21至22、43頁),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經檢驗罹病而於94年9月2日出所,嗣經入所接續執行殘餘戒治,其成效經評估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3月,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至尿液檢驗之準確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關於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或感冒藥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致檢出毒品之偽陽性反應,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載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調查其是否因服用美沙冬製劑或感冒藥,致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必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理由仍與原審相同主張,且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查獲前曾因就醫而領用藥物或購買上開藥品後服用之證明,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事項於不顧,本院依卷存資料觀察,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