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8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告 簡俊欣 被告 王玲婷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俊欣、王玲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俊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簡俊欣、王玲婷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王玲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王玲婷之姓名誤載為「 王苓婷 」,惟已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嗣後並重新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前開誤載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此等更正行為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俊欣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請領信用卡使用,又於91年4月間邀其配偶即被告王玲婷與中國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由被告王玲婷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二人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為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國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商業銀行,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二人嗣後均未按期繳付帳款,依約所有欠款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結算至101年8月24日止,被告簡俊欣就正卡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金額合計為28,569元(包含本金25,908元及利息、違約金2,661元);被告簡俊欣與被告王玲婷就附卡部分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債務金額合計為1,810元(包含本金1,641元及利息、違約金169元),及均自101年8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元,及其中1,641元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簡俊欣應給付原告28,569元,及其中25,908元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簡俊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經到庭並提出書狀抗辯:伊的確有積欠原告銀行債務尚未還清,惟原告要求之利息太高,請原告就本金部分在伊之能力範圍內打折;被告王玲婷係伊之配偶,伊已與她分居,不清楚她目前住在何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玲婷未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由被告簡俊欣攜被告王玲婷具名之答辯狀到院抗辯:伊係受辦卡業務員之邀約而在申請書上簽名,業務員並未提示契約之重要內容,附卡部分雖訂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惟未以特別字體標示出來,且伊未過目定型化契約申請書之條文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此條款對消費者無效,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95年8月21日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利息是否過高?原告主張正、附卡持卡人就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俊欣雖辯以利息利率過高云云,惟其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取得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後,已開卡使用,應認係已同意按原告所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此約定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即無違法可言,而其亦未表明有何可要求本金應予打折計算之法律依據,是其抗辯利息過高、本金應予打折云云,顯不足取。
(二)被告王玲婷雖辯以其並未閱覽約定條款,且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故對其無效云云。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為發卡銀行事先所擬定,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定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另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卡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亦即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正卡持卡人即被告簡俊欣與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王玲婷為夫妻關係,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二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王玲婷應較原告更為了解被告簡俊欣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被告簡俊欣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4項約定,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原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王玲婷必須與正卡持卡人簡俊欣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原告得以調整渠對信用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況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係在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第3條,於條號旁附註「附卡持卡人」,在條列上已足與其他約定條文相區隔,並無隱晦難以發現之情狀,且條文中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下方亦有標線特別標明,足認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權利義務,已善盡提醒注意之責,被告王玲婷抗辯其未過目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云云,係其自身之選擇,尚難以此歸責於原告,此等抗辯內容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簡俊欣應單獨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原告因誤載被告王玲婷姓名而支出之登報費200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合計訴訟費用為1,200元,其中之登報費用,係因被告王玲婷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二人之戶籍均設於同一地址,惟本院對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均係寄存於警察機關,且僅被告簡俊欣前往領取訴訟文書,被告王玲婷未曾前往領取;而被告簡俊欣到庭時雖曾提出二人共同出具之答辯狀,惟同時表明:伊與王玲婷已經分居,伊不知道她目前住在何處等情,故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王玲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須為公示送達程序,依前揭規定,登報費用應由被告王玲婷自行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分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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