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2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峯山 人債務人 李麗淑
李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江峯山、李麗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債務人李森華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李森華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