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泉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
、六行關於「 劉佑蒼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劉佑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洪淑燕 ,由
劉佑蒼占有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源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