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89,389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
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1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
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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