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 朱仕維 相對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五)清償日期:103年5月5日。
(六)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三。
(七)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未履行,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水,全部。嗣相對人於103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伍拾萬元,清償日期為103年5月5日。詎債務人自103年5月5日到期不為給付,至今仍未清償,計尚欠本金4,500,000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沙鹿區│沙鹿│潭子墘│000-0000│建│199│全部│├─┼───┼────┼───┼───┼──────┼─┼─────┼──────┤│2│臺中│沙鹿區│沙鹿│潭子墘│000-0000│建│84│全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