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邱志良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8行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前
揭規定逆向向前行駛,不慎與正待左轉、由邱志良所騎乘之車號:000—763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邱志良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雙內踝骨折與完全骨折之傷害」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正待左轉,由邱志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邱志良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雙內踝骨折與完全骨折之傷害」。
㈡查獲經過:「嗣林致華於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行行駛,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腳雙內踝骨折傷害,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仍未完全癒合,並經診斷有失能及無法工作之可能性(見本院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本院訊問時,亦僅於102年8月20日賠償告訴人第一次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及機車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惟考量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倉儲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亦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命被告先向告訴人支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符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林致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華於民國102年8月5日夜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二段與安和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前揭規定逆向向前行駛,不慎與正待左轉、由邱志良所騎乘之車號:000—763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邱志良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雙內踝骨折與完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志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致華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志良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考,是渠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