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葉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上訴駁回確定(甲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丙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上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現正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葉明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7月1日上午8時,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葉明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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