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永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永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永昆與何 秋美 之間有男女朋友感情糾紛。龔永昆前於民國
100年4月5日因傷害及剝奪 何秋美 行動自由,經何秋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審理時,龔永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何秋美所受之損害,雙方因而達成和解,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詎龔永昆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不詳電話,傳真內容均為「何秋美45萬拿去好好吃藥,不然妳……不要再擱這樣的飛機,可能……不然會被捅100刀、殺100刀」之文件共5、6份,至何秋美原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瑞分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秋美。上開傳真由何秋美之同事 楊秋霞 接收後,告知其部門課長 鍾森華 ,鍾森華為免糾紛,遂直接將上開傳真文件以碎紙機銷毀。嗣楊秋霞轉告何秋美上開傳真內容,何秋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秋美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何秋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何秋美、鍾森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秋美、楊秋霞、鍾森華、 官麗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資料使用;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另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9月12日傳真多次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男女之間有時候會說不好聽的話,其承認傳真內容有罵告訴人,有說「化妝品錢若不還我,錢拿去吃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都不接其電話,其才用傳真的,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處理以前給她買化妝品的錢,但未傳真起訴書所載「捅百刀、殺百刀」等恐嚇內容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100年4月5日因傷害及剝奪何秋美行動自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審理,被告同意以4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何秋美所受之損害,雙方因而達成和解,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交查字第26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45萬元之債務關係,且核與證人楊秋霞、官麗嬌證稱傳真內容所提及之金額「45萬」互為合致(詳後述),則被告辯稱其傳真是要「化妝品錢」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首即有疑。
二、被告確於101年9月12日傳真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文件至告訴人任職公司,除經告訴人指訴 綦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第4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審認:
(一)告訴人何秋美與證人楊秋霞於101年9月14日對話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以:
楊(指楊秋霞):連續傳真,大概有5、6張吧。......A1(指告訴人):他傳真指名,有說何秋美嗎?楊:有,他寫何秋美啊...我本來不告訴妳,講後擔心妳
...何秋美45萬...拿去好好吃藥,又說什麼......A1:喔,真的。
楊:拿去好好吃藥,不然妳...不要再擱這樣的飛機,可能...不然會被捅一百刀...殺一百刀。
A1:真的。
楊:所以我才想既然對方說的那麼難聽,我必須告訴妳,
妳要小心,不要亂跑......就是說拿去吃藥,最後的意思就會被殺一百刀的意思,我很記得最後一句話,會被殺一百刀......我一看到,還沒有人去收,還在傳真機上,然後我蓋起來,隔天早上課長來,我向課長說這個男人傳真這個,課長看一看,我說要不要給秋美,課長說不要,給我,課長很生氣,就拿去碎紙機把全部傳真碎掉。
A1:我沒進來,全部都拿去碎紙機碎掉,課長嗎?楊:那5、6張都一樣內容,A4的內容,他故意傳5、6
次......A1:不過,課長都沒告訴我,就直接拿去碎紙機然後全部碎掉。
楊:怕妳看到,妳會黑白想啊。
(詳見交查卷第9-11頁), 佐以 證人楊秋霞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錄音是其的聲音,然因被告之妻 黃玉貞 也是同事,以前跟其在同一個單位上班,所以其不想再捲入這個案子等語(交查卷第11-12頁),足認上開錄音內容為告訴人與證人 楊秋美 間之對話,證人楊秋美確有告知告訴人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傳真之內容為「何秋美45萬拿去好好吃藥,不然妳...不要再擱這樣的飛機,可能...不然會被捅一百刀...殺一百刀」,及該傳真文件嗣遭課長鍾森華以碎紙機銷毀等經過。
(二)證人官麗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1年9月間傳真文件到公司,我有看到內容有寫「45萬給妳吃藥」、「殺千刀」、「殺百刀」,傳真有一大疊,內容都相同,之後就被主任楊秋霞拿走了......大家都知道45萬的事情,是被告要賠償給何秋美的......本案有其他人知悉,但大家都不願出面作證等語(交查卷第30-31頁)。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秋霞、官麗嬌之證述,足認被告所傳真內容確實包含「殺百刀」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用語。另觀諸證人官麗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來瑞芳分處鬧過一次,當時他對告訴人很兇、謾罵,大聲叫告訴人出來談判,大家看到他的樣子很恐怖,也都很怕他,告訴人因而得憂鬱症等語(交查卷第31頁),佐以被告如前述曾於100年4月5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其再度傳真上開「殺百刀」等內容,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證人鍾森華於偵查中證稱:有此傳真,文件已經被銷毀,確實內容不記得,印象中都不是好話,我的立場是有人傳真說我業務員的壞話,我馬上收起來銷毀掉,不要被別人看到,是業務課的經辦小姐看到交給我,我就立刻銷毀,並叫小姐不要聲張......我不記得內容,好像在講男女之間不堪的文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7-18頁);我是告訴人何秋美與被告太太黃玉貞的課長,希望把傷害降到最低......確實有上開傳真文件,有一疊,大概5、6張,內容都相同,內容我只記得不是很好,對我來講不是很重要,所以只有瞄一下,就拿去碎紙機碎掉等語(交查卷第13頁),亦足以佐證證人楊秋霞、官麗嬌上開所證非虛。
(四)綜觀上列各項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1年9月12日,傳真事實欄所載內容文件至告訴人任職公司。其辯稱並未傳真「殺一百刀、捅一百刀」等恐嚇內容,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告訴人確因聽聞證人楊秋霞轉述被告上開傳真內容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竊盜、賭博、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及因另案和解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心理上受有相當傷害,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對於自己之犯行無真誠承認犯罪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