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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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原告 趙敏雪 訴訟代理人 趙翊慈 被告 李君鈴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661元」,核其所為,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僅係更正房屋之建物門牌號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為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然而,結算至102年9月底,被告積欠二期租金未繳,且關於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底以前之電費10,552元、瓦斯費(天然氣費)3,700元、自來水費409元亦均未繳納,原告曾多次登門拜訪及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被告,系爭房屋嗣後因積欠水電等費用而遭斷水斷電,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並表明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66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約條
款、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各為1,507元、2,075元、120元)、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金額各為6,602元、3,398元、90元、62元、400元)、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金額409元)為證,全部費用收據金額共計14,663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二期租金及水、電、瓦斯(天然氣)之使用費等情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前述附約條款第四條「承租人每個月租金需按時給付,若延遲半個月以上仍未給付,視同承租人不再續約,須於當月到期前搬清,押金全數沒收」之約定,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可依前述約定認定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故於存證信函中催告被告為給付並表明終止租賃關係等情;然而,前述約定明顯抵觸上開民法之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述「先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因承租人於期限內未履行,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惟因兩造租賃期間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故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又原告曾當庭表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46,661元之部分,係包含計算至9月底之二期租金16,000元及水、電、瓦斯費共30,661元,經核對卷附各項收據,關於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應為14,663元,加計二期租金16,000元,總額應為30,663元,故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30,663元(含所欠二期租金16,000元及水、電及瓦斯使用費14,66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並附帶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與費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上開租金及費用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400元(即以房屋課稅現值為其房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附帶請求有部分敗訴,而此等請求本來即未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