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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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芳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美芳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7日、92年9月
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於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就採尿時間、犯罪時間誤載之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附此說明),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阿龍」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美芳係前述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下稱185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1855卷第2至4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前述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本應依法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寬典,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定期進行團體心理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或生活輔導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詎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1年10月
5日故意更犯另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書各
1紙在卷可參,嗣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
8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領取,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亦有該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足按,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由檢察官追訴,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
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未知珍惜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臨時工而之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且家中尚有3名幼齡子女需其扶養,處境堪憐(見本院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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