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3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標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經政府公告劃定之國有區外保安林地(統一編號2805)及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非經羅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黃清標未經羅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上開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內(座標TW97X:327925;Y:0000000)將其原有之宮廟「靈山宮」房舍擴建,以水泥、鋼筋、塑膠板新建屋外之鐵皮棚架而占用系爭土地,經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人員於102年2月16日發現,並命其限期拆除,然其非但未拆除,復於102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另行起意,再度於側邊廚房,以水泥磚塊增建爐灶構造物,占用系爭土地。黃清標以上開方式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約370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
102年7月23日羅東林管處技士再次前往勘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 洪賜耀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示意圖、
101年2月16日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11頁)。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該區全區經行政院核定且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向基隆市政府漁農工科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搭建鐵皮棚架、爐灶構造物之地點均屬平地,並無土石滑動之情形,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工作物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被告雖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搭建工作物,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論處,並請求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均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擅自占用面積非廣,且未造成水土流失,犯罪情節甚微,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業將擅自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第27-2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搭建之工作物均已拆除並清運完畢,而其搭建工作物所使用之機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