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銘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某友人住處,與3、4名友人共飲3、4瓶瓶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688-DQ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建銘駕駛1688-DQ號車沿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起訴書誤載為尼姑庵)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大埤253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併行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1688-DQ號車右後側車尾擦撞同向右方 陳素梅 所騎乘搭載 張斐舒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USP-452號車)左側車身,陳素梅、張斐舒因而人車倒地,陳素梅受有頭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張斐舒受有左眉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傷、左臀擦傷、雙膝擦傷及雙手臂擦傷等傷害(黃建銘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素梅、張斐舒之母 張瑞珊 撤回告訴)。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同日晚上6時許循線在黃建銘住處查獲1688-DQ號車(黃建銘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對黃建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斐舒之母張瑞珊於警詢以及被害人張斐舒於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陳素梅、張斐舒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1688-DQ號車照片4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1688-DQ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且其於10
1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1688-DQ號車○○○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大埤253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該1688-DQ號車右後側車尾擦撞同向右方被害人陳素梅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張斐舒之USP-452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陳素梅、張斐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後,並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此有上開一、所示證人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素梅、張斐舒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錄音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據此可知,被告確有因酒後受到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導致於駕車右轉彎時,無法妥善判斷與他車併行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是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至被告雖供稱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是因為回家以後,又喝了高梁酒等語,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之犯行,並因而肇事,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陳素梅、張斐舒調解成立,並依約由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1年6月25日調解筆錄(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1份、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資料、保險公司理賠作業系統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35、
46、47頁),暨被告目前從事養鴨畜牧業,每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1名兄長及侄兒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