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沈能鈿 代理人 張玉玲 相對人 沈洪春 關係人 沈建樞
張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
┌────────────────────────────┐│一、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聲請人張玉玲之││母即相對人沈洪春,因於民國97年1月17日發生車禍,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領有極重度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沈洪春,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沈洪春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並無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沈洪春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就現住何處、何姓名未予回答,不││知今年何年、總統是誰,計算能力不佳,會認錯親人」。│├────────────────────────────┤│三、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查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玉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洪春之兄嫂,││並經其家屬亦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張玉玲為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玉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洪春之弟媳,並經其家屬亦一致同意推舉關││係人張玉玲為監護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