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銀美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9,615元,每月收入僅2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係為特殊境遇婦女,長期看心理醫師,經銀行評估建議依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問題,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簿明細、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