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5號、第5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2、108至109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辯護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11年度他字第7815號偵查卷第190頁、111年度偵字第53118號偵查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92、114頁),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均為1公克以下,所得價金亦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在依照同一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在本案約1個月時間,共有7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無其他犯罪行為;再者,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販毒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各次販賣毒品部分,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實際獲利情形、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刑之部分)」編號1至7所示之刑;原審並參酌本案7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6年9月,7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考量被告7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所販賣對象係屬特定而僅為一人,出售之金額僅為新臺幣500元,數量亦甚微小,其因此所獲利益甚微,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甚低,應可認是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導致罪責與處罰有不相當之情事發生,據此,自應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被告二分之一之刑度,始符合法律規範。
2.本案中被告對其所犯之罪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對其所作所為亦深感悔悟,經此教訓後,被告痛改前非而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販賣之對象均屬特定,販賣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被告就此所侵犯之社會法益非重,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1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處7年8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各判處3年至3年4月不同刑度,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所犯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係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判決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至3年4月不同刑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原審判決顯然科以被告過重之刑罰,並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過高之情事,自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多次,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以,原審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必要。
2.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上開各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節,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原判决復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實際獲利情形、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
主文欄(刑之部分)所示之刑;原審復已參酌本案7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6年9月,7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考量被告7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等節,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上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其7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6年9月,7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刑度已減少約三分之二,所定之刑度已屬寬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有倚輕倚重之情。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刑之部分)1黃柏霖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黃柏霖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黃柏霖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4黃柏霖處有期徒刑參年。5黃柏霖處有期徒刑參年。6黃柏霖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7黃柏霖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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