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訴人即被告賴 昱廷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富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賴昱廷 、李富群刑之部分,均撤銷。
賴昱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 陸小時 。李富群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賴昱廷、李富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24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路口與告訴人 劉力豪 碰面商談交易時,雙方因不明原因起爭執,被告2人竟與在場之 彭駿逸 (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沛姿 及 林威任 (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2分許至同日2時16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前址路口,各別以拉扯、徒手毆打、持鋁製球棒揮打、將劉力豪壓制在地上等施強暴方式毆打劉力豪,致劉力豪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即左眉撕裂傷0.5cm、頭皮撕裂傷即頭部撕裂傷3個(各
1.5cm、0.5cm、2.5cm)、前臂、手肘及背部挫傷、手掌骨折即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復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將劉力豪強押上高沛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並載著賴昱廷、李富群及林威任)強載往新北市深坑區之山區,彭駿逸則自行駕駛車輛緊跟在後。嗣因劉力豪身體抽搐不已,彭駿逸遂駕車搭載賴昱廷及劉力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並由賴昱廷於同日4時27分許將劉力豪攙扶至該醫院急診室就醫後離去,劉力豪始脫離彼等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2人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犯行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得加重其刑要件,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案發之起因係因被告2人與劉力豪因商談交易而有口角,進而發生衝突,其中賴昱廷有持球棒毆打劉力豪,李富群則係徒手拉扯及壓制劉力豪,其後,因發覺劉力豪身體不適,隨即由彭駿逸駕駛車輛搭載賴昱廷將劉力豪送往醫院急診,依其等犯罪情節,係因偶發細故發生糾紛,乃聚集而發生衝突,過程中所持兇器為球棒,尚非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衡情亦應非事先預謀之集械鬥毆,行為時間持續不長,過程中並將劉力豪送醫急救,應有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之情,且主動終止對於劉力豪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其等衝突之起因、應非預謀犯案、所持器械之種類,以及被告2人主動終止犯行而將劉力豪送醫急救,應有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之情等情狀,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因交易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法解決,竟與彭駿逸、高沛姿、林威任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拉扯及圍毆劉力豪,致劉力豪受有不輕的傷勢,實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復強押劉力豪上車,剝奪劉力豪行動自由約2小時,致使劉力豪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另參酌賴昱廷與劉力豪拉扯、持鋁製球棒毆打劉力豪且將劉力豪押上車,而李富群亦拉扯劉力豪並將之壓制在地上及將劉力豪押上車等各自參與程度,其2人直至原審完成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而進行相當之證據調查後始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於犯罪過程因見劉力豪身體不適而儘速將之送往醫院急診,主動終止剝奪劉力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且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與劉力豪達成調解,賴昱廷並已履行完畢,李富群則因另案在監執行,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卷第172、253至254頁),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0-1、419頁),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己錯之時間點、與劉力豪達成調解與盡力履行之情形,犯罪後態度確有趨於良善之情,賴昱廷更可見有相當之悔意,兼衡賴昱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有2份工作,早上是送貨司機,晚上在KTV打工,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妹妹,需要貼補家用,李富群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家裡有母親,爸爸已經過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4頁),及劉力豪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賴昱廷緩刑之宣告:賴昱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劉力豪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並已獲劉力豪之諒解(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賴昱廷於偵審之初尚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賴昱廷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賴昱廷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