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9至43、19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謊稱各種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變造之準公文書及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為詐術,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28萬餘元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更斲傷民眾對於國家機關所出具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殊值非難,不能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非毫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文,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打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自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金額達428萬餘元,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鉅大,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多加10個月,難以反應被告長期利用變造準公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而詐欺取得鉅款,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狀,原審判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云云。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284,063元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就被告因此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為上開沒收等之處置,自已剝奪其犯罪不法所得,並於理由欄內詳論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使其受有高達428萬餘元之財產損失,關於告訴人財產損害部分,業已充分審酌法益遭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以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更斲傷民眾對於國家機關所出具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文等節,是以,原審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綜合前開量刑因子而量處前揭刑度,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倚輕倚重之嫌,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
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