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呂雅雯 相對人 梁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04,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8日至144年8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宗斌。嗣債務人梁宗斌於94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710,000元⑶4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00年6月12日⑵⑶100年6月1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572,448元及自100年6月12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513,061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9計算之利息,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343,131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放款帳務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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