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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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7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⒈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因可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真正既不爭執,對於租約之內容自應遵守踐行。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照租賃契約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及第18條第2項「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之約定,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3萬元押租金自屬合法合理,原審判決未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判決,顯然未適用民法第422條、第
154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⒉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連續以數百通電話不分日夜吵鬧
脅迫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被迫於94年6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以資應付,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根本無任何效力,且被上訴人早已撤銷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此從被上訴人並未依電子郵件之內容提供上訴人帳號即可得知,是本件並未如原審判決所稱「兩造事後同意將2個月押租金扣除1個月押租金,以及其他費用,並願意將餘額歸還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審判決誤將無效且已被撤銷或未有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作為判決基礎,並未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誤。
㈡、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判決未依兩造提出之書面契約及雙方已完成交屋之實情為判斷,另採無效已遭撤銷、僅由上訴人單方而未經兩造合意之事後電子郵件為判決證據,顯然就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一任己意,未以民事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期準據,已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4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嗣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於94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其先前所繳付之押租金3萬元扣除94年6月21日至同月28日之租金4,000元、水費
815元、電費1,108元及瓦斯費998元後之餘額;上訴人則否認曾應允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辯稱依照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其得依法沒收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押租金3萬元等語。觀諸上訴人不爭執係其於94年6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載明「兩個月三萬元押金依租賃合約第18條規定處理如下:30,000-15,000(一個月解約款)-5,000(6/20~6/30)-5,000(預留代扣水電、瓦斯費)→餘5,000元,請E-mail告知應匯入之帳戶」,原審判決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認上訴人確曾同意將3萬元之押租金扣除1個月押租金作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款項、再扣除其他費用後,將餘額返還被上訴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判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悖,不得謂為違法。
㈡、上訴人雖指稱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本件押租金之處理方式應以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為準云云。惟按我國民法對於法律行為之規範係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意思表示無須以一定方式為之,無論係以言語或書面,均無不可,其效力亦不因方式之不同而有所異。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既係簽訂1年期之租賃契約,已難謂有民法第422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期限逾1年之租賃契約如未以書面訂定者,亦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非謂租賃契約即不成立,更無礙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之相關事項另為合意,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兩造之書面契約內容判決,反逕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判斷之基礎,而未適用民法第422條、第154條、第226條等規定,其判決應屬違法云云,自無足取。況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亦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是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搬離他處時,上訴人亦僅得請求1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核與上訴人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表明欲扣除1個月解約款之意思表示相符。又該約款既係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對於違約金數額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該租約之其他約款適用,上訴人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沒收3萬元即相當於2個月之押金,亦屬乏據。
㈢、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僅抗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一直來電吵鬧要求被上訴人僅能扣1個月租金,其方照其方式計算並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參考等語,並未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於電子郵件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嗣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又未敘明及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法院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關於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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