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酒後(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北向五十三點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並以超越速限之時速一百三十公里速度,高速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適因左前方某不明車輛往右超車進入丙○○所駕車輛前方車道時,丙○○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待發現時,雖迅將車輛往左閃避進入內側第一車道然因車速過快致撞擊左側紐澤西護欄後,追撞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其內搭載甲○○之車牌號碼─一三二─DU號自用小客車,使─一三二─DU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車,甲○○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腸系膜破裂、腹部鈍傷併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部分小腸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乙○○雖亦受傷,然未據告訴)。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前,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公訴人原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求本院就被告前開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撤回起訴,其撤回意旨略以: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目前該案緩起訴期間雖未屆滿,然亦未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本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不宜另行提起公訴,爰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部份予以撤回起訴。此據檢察官提出撤回起訴書為憑,本院將公訴人撤回被告前開酒醉駕車後所追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告知被告後進行審理,並以此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酒後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前車,使前車車內乘客甲○○受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與被害人甲○○警詢指訴:當時乘坐乙○○所駕車牌號碼─一三二─DU號自用小客車,坐於右前座位上正講著行動電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十三點二公里處不知為何原因車輛就翻覆因而受傷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約一百公里,突然發現右後方一部車過來燈很亮,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翻車了等語(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無不合,而被告車禍肇事當地之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另甲○○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復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暨車禍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貿然前行致追撞前車使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無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撞擊前車使前車乘客甲○○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甚明。又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文獻參考資料,被告車禍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為憑,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因服用酒類,其注意力渙散,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由其父親 黃達北 陪同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五○六○一六八九號函暨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起因在於被告酒後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追撞正常行駛於車道內由乙○○所駕駛搭載甲○○之前車,使甲○○受傷(車禍事故當時甲○○乃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訊,並未與駕駛之乙○○交談,經甲○○、乙○○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是乙○○乃正常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何與有過失情事,附此敘明),甲○○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以及甲○○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按公訴人前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追撞乙○○所駕車輛(乙○○所受傷害部份未具告訴),因而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二號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是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與被告酒醉駕車犯意各別之過失傷害乙○○所附載甲○○受傷部分甚明,則公訴人嗣後就被告過失傷害甲○○部分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得予以實體判決。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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