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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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27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8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明街63巷2弄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132號重型機車,沿廣明街63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有前述過失,乃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頂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葉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挫傷、左側頂部頭部撕裂傷、左側顳頂骨骨折合併延遲性左側顳、額頂葉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延遲性腦幹出血、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延至94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因肺部併發症之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 王有金 之夫 許煌山 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資料(如後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059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311084號覆議意見書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已過了交岔路口,本件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伊機車後車牌始倒地,係被害人來撞伊,伊並沒有過失,且被害人雖於94年8月13日死亡,但案發當時被害人並未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監視錄影畫面10幀在卷可稽(詳93偵字第13472號卷第17至25頁);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3年3月8日及94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其次,詳細觀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與上開63巷之交岔路口處,而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與上開63巷,均無任何劃分幹、支線道之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等設施,且上開道路均屬路面狹窄之巷弄,是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及63巷均屬支線道,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是駕車號00
0—981號重型機車沿廣明街63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2弄口時,對方車號000—132號重型機車由廣明街63巷
2弄(西向東方向行駛)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均屬直行車,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對與之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132號重型機車而言,其相對位置係屬左方車,亦無疑義。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駕駛人行經兩線均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無劃設停止線時,則左方車駕駛人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右方是否有來車即將通過路口,而左方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右方車優先通行,係以左方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方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則該左方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右方車優先通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對方不到十公尺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4頁),顯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右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將通過該路口,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既見右方有來車即將通過該路口,竟未於該交岔路口前停等,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已通過該路口,係被害人來撞伊云云。然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出,廣明街63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近63巷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南向處,有長約1.4公尺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所遺留之刮地痕跡,刮地痕之始點則為廣明街63巷2弄西往東車道距離廣明街63巷道路邊線1.5公尺處(廣明街63巷之道路寬度為4公尺),則該刮地痕既由廣明街63巷2弄由西往東車道尚未至廣明街63巷2弄與63巷之中心點前即已開始形成,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碰撞地點應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顯然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既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已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已屬顯然。是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在通過交岔路口後,始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等語,顯非實在。又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乙○○○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3年6月28日北鑑字第93059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詳前開偵查卷第39至41頁)。復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3年11月11日府覆議字第931108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佐(詳前開偵查卷第42至43頁),上開結論經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至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被害人許王有金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屬右方車之被害人乙○○○本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屬左方車之被告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其過失程度自較被害人乙○○○之過失為大,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未洽。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生,是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抵免。
(五)末查,被害人乙○○○因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頂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葉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挫傷、左側頂部頭部撕裂傷、左側顳頂骨骨折合併延遲性左側顳、額頂葉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延遲性腦幹出血、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3年3月8日及94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被害人乙○○○嗣於94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因肺部併發症之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有板橋國泰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經本院檢附被害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及板橋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本件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4年12月4日法醫所(94)醫鑑字第1859號鑑定書認:「綜合乙○○○車禍前似尚正常,於93年2月27日發生車禍至死者於94年8月13日死亡之死因鏈有連貫性,研判死者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及死亡有因果關係」(詳本院卷第88頁至92頁),足證被害人乙○○○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雖以95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514號函補充:「 許女 在未有機車駕照則與低速車禍或低速會車時之反應似有相關性,即無法排除有駕照之正常騎士似較能正常反應之可能,且王員所駕之機車似已超過路口之尾端,車牌再遭許女之車頭勾住,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員之責任似應較輕」等語(詳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然觀諸該份補充鑑定意見,重點係在分析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何,並非分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自不受該份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之拘束,是該份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與屬右方車之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詳前開偵查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另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又被告於事故後,不僅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洽商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其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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