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四號、第二四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貳只(各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同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點燃香菸後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共計三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與大智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而丟放在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二七公克、淨重0‧0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二四公克、淨重0‧0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甲○○上述三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三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同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一二七六三)、尿液檢體委驗單、同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一月一日查扣部分,其扣案毛重0‧二七公克、淨重0‧0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另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查扣部分,其扣案毛重0‧二四公克、淨重0‧0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一六五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四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為警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六公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五公克,二者合計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且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一九公克)、盛裝上述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一九公克),均非查獲之毒品,該二只外包裝(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盛裝)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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