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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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因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乙○○尚有竊盜前科,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二、丁○○、乙○○均不思悔改,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其岳父 簡增山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號00—八0四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連續於:(一)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獨自一人駕駛該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二十號前,徒手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編號為GLA一0八一五六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而竊得該電動腳踏車。(二)丁○○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之夜間,駕駛該車至新竹縣○○鎮○○路○○○巷○○號 連榮輝 (起訴書誤載為壬○○)之住宅,攜帶其兄 陳萬發 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持以剪壞該住宅具有防閑作用之前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連榮輝所有價值共約三千元之AMAOUS廠牌之小冰箱一台及白馬牌音箱兩個,丁○○於得手後將該前開物品暫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李國基 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三)丁○○獨自犯下上開二竊盜行為後,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之夜間,一同駕駛前開自小客貨兩用車至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九鄰二七號之住宅,由丁○○以不詳方式敲破鑲於後門上之玻璃,而毀壞門扇,再將手伸入轉開喇叭鎖,而侵入上揭住宅內,乙○○則在車上把風,丁○○隨即於該住處內竊得價值約一萬元之古箏一具、價值約二萬元之CASIO廠牌電子琴一架、價值約三千元之花瓶兩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之紅酒兩瓶、價值約二千元之磅秤一臺,乙○○並幫忙將該CASIO廠牌之電子琴搬上車。丁○○、乙○○二人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五鄰河堤旁工寮,經警員辛○○、己○○盤查時,因畏罪而將上開五L—八0四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留在現場後逃逸無蹤,警方則在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上發現於甲○○住宅失竊之贓物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支。
三、丁○○唯恐上開五L—八0四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上之物品一旦被查出為贓物時,將難以脫罪,明知該車輛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其岳父簡增山,向不知情之簡增山(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已遭竊,催促簡增山速去報案,簡增山即依丁○○之指示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上開五L—八0四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停車場失竊,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述一人獨自所犯下如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述之二件竊盜行為及事實欄三所載之誣告犯行,惟否認曾與被告乙○○共犯事實欄二之
(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未曾至新埔,而是去龍潭,乙○○說要去朋友家拿東西,車子叫交給乙○○開,自己在車上睡覺,睡醒時就發現人已經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一處工寮,警察盤查時,被乙○○拉著走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涉有事實二之(三)部分所述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請丁○○、戊○○一起去桃園縣龍潭鄉找友人庚○○拿磅秤及冰箱,由他駕駛五L—八0四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後來在庚○○家待了一段時間,丁○○二人就將上開車輛開走,是在丁○○和戊○○回龍潭時才看到車上有古箏、電子琴、花瓶、紅酒、磅秤,並未曾至庚○○家中拿古箏、花瓶及紅酒,在警訊中係因另涉毒品案件,害怕被收押,才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所載之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及被害人連榮輝之妹婿壬○○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第二八、二九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附卷足稽,及油壓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二)右開事實欄三部分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簡增山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偵卷第四二頁),亦堪以認定。
(三)右開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警方在上開五L—八0四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上扣得古箏一具、CASIO電子琴一架、花瓶兩個、紅酒兩瓶、磅秤一臺,由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被害人甲○○出具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三七頁)在卷可按。又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在前二天即接獲線報表示竹東鎮軟橋里五鄰河堤工寮常有人載不明物體堆在該處,所以就到那一帶去巡察,當天他穿著制服,開著自己的自小客車至該處時,就看到五L—八0四0自小客貨兩用車,開著車燈,鑰匙也插在上面,沒有熄火,左側的駕駛車門是開的,他走進工寮時,乙○○就往外走,丁○○是從廁所出來,他就告訴丁○○、乙○○二人說「你們二人過來,車上有很多東西,你們二人是做什麼的?」丁○○、乙○○二人不聞不問,當作沒有聽到,就往屋簷外走,他就趕快呼叫支援,之後都沒有找到被告二人,在現場也未曾看到戊○○,當天回去就馬上查車籍資料,並未有失竊紀錄等語,倘被告二人未涉有此部分犯行,即無當場逃逸之必要,況丁○○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部分竊得之財物當時均不在五L—八0四0自小客貨兩用車內,被告丁○○亦無利用岳父簡增山謊報車輛失竊之必要,再查,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乙○○僅曾單獨至他位於龍潭之住處拿一個如同一般手提袋大小之袋子,十幾分鐘即離去了等語,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曾於該日至庚○○住處搬走磅秤、冰箱,況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係辯稱,警方在五L—八0四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上扣得古箏一具、CASIO電子琴一架、花瓶兩個、紅酒兩瓶、磅秤一臺是他從庚○○家中載回來的,電子琴是要讓女兒練習彈,酒是要喝的,花瓶是要插花用的云云,亦與於本院中辯稱未曾至庚○○家中搬運古箏、花瓶、紅酒一節顯有矛盾,又查,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時陳稱,他每一、二個星期會回去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九鄰二七號之住宅,父母住在附近,每天都會到該處看看,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回家時才發現玻璃破掉,之前他和父親都沒有發現等情,參以被告二人係於前一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載運甲○○失竊之財物為警發現,除非係預先即具有完善銷贓計畫之竊盜集團,否則贓物之流通性不會如此迅速由竊賊轉移至收贓者之處,故依竊取及被查獲之時間判斷,該贓物顯係被告二人所竊取。至於被告乙○○於偵訊雖辯稱因警方說要打他,才於警訊中承認至新埔行竊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並未遭警員毆打,警員亦未曾表示要打他,係因另涉有毒品案件,怕被收押才承認云云,前後所述顯不相符,且證人辛○○、己○○亦否認曾毆打或恐嚇被告乙○○,即難以認為被告乙○○係在意志不自由之情況下自白。末查,被告二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所稱「渠不知道新埔鎮甲○○住宅竊盜案是何人所為、渠沒有參與新埔鎮甲○○住宅竊案」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係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八二六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被告二人共同至甲○○住宅竊盜一節,應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油壓剪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簡增山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因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就竊取丙○○所有電動腳踏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惟因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係直接將該輛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竊得後始破壞鎖頭,於偵訊中亦未曾供稱攜帶上開油壓剪行竊,是以尚難證明被告丁○○於該次行竊時曾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乙○○於警訊中僅供承行竊當日由被告丁○○敲破後門之玻璃後打開門侵入,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小偷是將鑲在木門上之玻璃敲破,把手伸進去開鎖,鎖沒有壞等情相符,並未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當天係持油壓剪破壞甲○○住宅後門門鎖,僅得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亦有誤會。檢察官具體對被告丁○○、乙○○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則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丁○○行竊次數為三次,行竊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被告乙○○行竊次數為一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被告丁○○於犯罪後為脫免刑責,竟利用不知情者謊報失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乙○○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丁○○之兄陳萬發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因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