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及十月,嗣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十月七日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前開假釋期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嘉義市○○路○段○○○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大安路口,再度為警查獲,經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十月七日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該次施用除外)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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