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誼豐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中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部分支票之陳述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後,經承審法官多次闡明原稱該十六萬元支票部分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十六萬元向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興公司)承租廠房土地而支付者,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該支票上有被上訴人之夫 李混銘 之印章,越興公司請求處理,遂由李混銘代償取得該等票據,李混銘再將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及以前言詞辯論筆錄)。詎被上訴人改稱該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云云,或稱該支票拒絕往來後,上訴人向其借款,並借用立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錮公司)另行簽發之支票交付越興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立錮公司帳戶支付云云。依被上訴人在前揭歷次準備書狀已說明該支票來源,可見該支票並非因借款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竟以借款關係(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取得票據而請求票款,即屬無據。
(二)系爭支票之帳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李混銘合夥經營鋼筋加工場而開立,係由合夥使用,支票債務人為合夥,即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縱令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拒絕往來後,由被上訴人墊付租金屬實,該租金之債務人為合夥,並非上訴人。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及李混銘,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豈有收受有其夫李混銘簽名之票據為借款憑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系爭合夥之支票帳戶係由李混銘負責,並由被上訴人之弟 高文生 (即高民諺)負責及保管該帳戶之印章,與上訴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關係,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僅證明曾匯款至立錮公司之事實,而立錮公司為被上訴人、李混銘等人所經營,其匯款不足以證明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匯款至立錮公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一百三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七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四十七萬元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萬元,上開日期與系爭支票(立錮公司換回系爭支票而簽發相同發票日、金額、張數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無一相符,且系爭支票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逐月一紙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上開匯款最後一次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對未來半年內屆發票日之支票預先匯款至帳戶?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若退票,應在該日之後,如有借款,亦應在該日之後,始符常情,被上訴人提出該日之前於同年六月五日一百三十萬元及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七萬元之匯款,均與本件無涉,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六萬元支票七紙係因借款關係取得,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金額一百四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取得,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據,匯款金額共三百四十一萬元,與該紙支票面額一百四十萬二千元相差甚鉅,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他借款證據。
(五)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已明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若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上訴人非不得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前開判決所示與本件情形相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主張係上訴人向伊借款後簽發交付者),故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狀引用二則法律問題,均係就「雙方對交付票據之原因事實,有不同之主張、抗辯」,衍生何人先負舉證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取得支票,但上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二者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
(七)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系爭九紙支票,先稱上訴人積欠該等債務,李混銘代上訴人清償後取得系爭支票,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嗣改稱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云云,前後不但矛盾,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此屬事實問題,當事人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之首次陳述應為事實,否則李混銘何以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法官曉諭而撤回起訴(參見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二0號及同年度員簡字第二三號卷宗)?此非法律問題或法律關係主張錯誤,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先前之主張「係因不懂法律關係而誤認」,顯然不當,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票據法第十三條惡意取得票據、第十四條無對價取得票據,均不得主張本件票據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各節,業經原審詳查無誤,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開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為原審所不採,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況依左列實務見解:
1、按甲以乙給付會款而簽發支票未兌現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票款,乙則抗辯係向甲借款而簽發支票,但未取得借款,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研究結論: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故應由乙發票人先就調現而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乙能證明該事實,則執票人甲應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十四)第十八四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第二期第三○六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判決)。
2、甲以簽發本票予乙係清償賭債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則否認為賭債,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此時究應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結論:應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判例,發票人甲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乙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無不同,蓋乙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
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依前述說明,對於取得支票之原因,本不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支票(面額十六萬元部分)七張,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取得,均與事實不符,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判決書附表編號六金額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支票,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請提出借款憑證」云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據此,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具上訴理由二狀主張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由執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不無誤會。
(三)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簽云云或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確係惡意或無對價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書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筆錄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陳稱「系爭支票原本之印章是真正,但那是李混銘未經我同意而盜蓋的」云云;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筆錄記載上訴人訴代陳稱「主張李混銘是惡意,無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答辯狀第三點),然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李混銘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認定「系爭九張支票之印鑑章尚難證明係由李混銘保管,李混銘亦非台北誼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九張支票或為台北誼豐公司支付租金,或為供員工借款償還借款之用,均為台北誼豐公司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乙○○請求給付票款,均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等語,此有鈞院調取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乙件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亦未依法聲請再議而確定,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當庭 陳明 屬實,亦有鈞院錄音為憑。鈞庭審理單書記官亦註明「經向彰檢愛股書記官查詢後,據其告知該案業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處分確定,並已歸檔」等語,該不起訴處分書更可佐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屬正當合法。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顯不足採取。
(四)被上訴人本人在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是本於票款請求,其中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是被告跟我借」;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第二點陳明「系爭支票票號自MA六四二四0五─六四二四一六號每月二十七日到期,金額皆為十六萬元整,計十二紙,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越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越興公司所有廠房及土地,作為被告經營處所之租金,越興公司按期提示部分支票,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七張竟遭退票,越興公司要求處理,而由上訴人指示立錮公司以面額每張十六萬元支票七張換回尚未提示之系爭面額十六萬元七張支票,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匯款清償立錮公司支票七張」等語。至於系爭九萬元支票乙紙,係上訴人公司職員 張啟平 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任職期間向上訴人借支十五萬元,經上訴人簽發MA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及MA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支票兩張交付張啟平,嗣因上訴人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無法兌現,張啟平遂持向上訴人公司換取立錮公司名義同額支票,再由張啟平兌現,而張啟平所兌現立錮公司名義面額九萬元支票之票款,係由被告匯款支付之事實,有轉帳傳票、第一銀行支票對帳單顯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九萬元張啟平附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書二狀為憑,上訴人亦自認張啟平確係其綁鋼筋之工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均屬正當合法,上訴人所辯係遭盜簽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云云,顯無足採。
(五)越興公司負責人 周炳煌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具函向鈞院表示─說明第一點稱「伊公司與誼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乙節」,固屬實在,惟說明第二點另稱「租金支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每月十六萬元整業已全數兌現無誤」乙節則有部分不實。又說明第三點稱「前述租賃關係至八十六年七月初因誼豐公司無法續約,遂轉由立錮公司負責人李混銘續約,由其承受原租約之權利與義務,此後押金權利轉由立錮公司承受,租金亦由其支付,本公司與誼豐公司之租賃關係完全終止」云云,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因其中有一張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越興公司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票號MA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越興公司於該函竟謂全數兌現云云,顯然不實。又上訴人原與越興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未終止租約(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準備書狀證一為憑),越興公司並未提出上訴人與越興公司終止租約及立錮公司與越興公司續約之證明文件,遽謂「本公司與誼豐公司之租賃關係完全終止」云云,顯乏依據。再上訴人原交付越興公司之租金支票共計七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面額十六萬元七張支票,因上訴人之支票被拒絕往來,上訴人改開立錮公司支票向越興公司換回系爭面額十六萬元七張支票,再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支付越興公司執有立錮公司支票票款,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書續二狀後附證三號支票存款對帳單(廠租十六萬元部分)及匯款明細在卷為憑。故該租賃之土地仍由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並未終止租約,上訴人僅因業務需要,另成立立錮公司對外承包冠德住易A案,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到期,亦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代表與業主簽約,此有丙○○在發包單位親筆簽名之冠德住易A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及代表「立錮」親筆簽名之「漢陽機構營造事業體」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及代表「立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親筆簽名之漢陽營造工程標單影本乙件為憑(按上開文書上之「丙○○」筆跡與鈞院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三號給付票款卷第十頁丙○○之簽名筆跡相同),上開土地原由上訴人簽發應支付越興公司之租金支票,本屬上訴人之債務,雖事後由丙○○代表立錮公司簽發支票換回系爭面額拾陸萬元七張支票,惟最後該租金支票亦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無不合。
(六)另被上訴人自始並未與丙○○合夥經營誼豐公司,並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任何債務款項,亦無匯款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對價關係。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達三千餘萬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第十至十二行敘明),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屬正確。
(七)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第四頁倒數第一行稱「被上訴人僅證明其有匯款入立錮公司之事實,而立錮公司係被上訴人及其夫李混銘經營」云云,顯非實在,依前 揭冠德 住易A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件、「漢陽機構營造事業體」會議紀錄影本乙件、漢陽營造工程標單影本乙件均有丙○○代表「立錮公司」之親筆簽名,及訴外人 林清漢 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工資之工資請款申請單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乙件,上訴人以立錮公司之支票支付,立錮公司之支票亦蓋有丙○○之印鑑章與李混銘共同簽發等事實證據,上訴人公司無法抵賴,其所謂「立錮公司係被上訴人及其夫李混銘經營」云云,顯已不攻自破,無法矇騙法院。上訴人公司指訴李混銘偽造系爭支票乙節,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公司法代丙○○所訴不實,均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冠德住易A案」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漢陽機構營造事業體」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漢陽營造工程標單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漢陽機構營造事業體」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工資請款申請單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共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其中編號
一、二、四、五、七、八、九部分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越興公司之工廠租金,編號三部分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張啟平之工資,均因該支票拒絕往來,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借用立錮公司另行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越興公司、張啟平,再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立錮公司之帳戶支付,而編號六部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支票帳戶。詎前揭九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支票帳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李混銘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鋼筋堆置加工廠」使用之帳戶,訴外人李混銘利用保管印鑑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部分原經訴外人李混銘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經撤回訴訟,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無對價,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共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九紙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為直接原因關係抗辯,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為惡意、無對價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另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執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等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七紙,及編號六面額一百四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之原因關係均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就前開八紙支票係直接自上訴人取得,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就主張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等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七紙,係上訴人與越興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越興公司所有廠房及土地,充為租金使用,越興公司按期提示部分支票,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越興公司要求處理,上訴人指示立錮公司以面額每紙十六萬元支票七紙換回系爭面額十六萬元之七紙支票,再由被上訴人匯款清償立錮公司之支票七紙云云,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匯款至立錮公司帳戶清償七紙支票票款之日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始符常情,惟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匯款至立錮公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一百三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七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四十七萬元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上開匯款日期與立錮公司換回上訴人支票而簽發相同發票日、金額、張數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公司原支票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逐月一紙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最後一次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時間上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對未來半年內屆發票日之支票預先匯款至立錮公司帳戶?)故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匯款(同年六月五日一百三十萬元及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七萬元),顯然與本件無涉,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十六萬元支票七紙係因借款關係取得,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四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五筆匯款資料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五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四十一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一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支票之金額已有不符;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匯款予上訴人公司,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否則被上訴人既曾匯款上訴人三百四十一萬元,何以僅收受上訴人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二千元支票?其餘二百萬八千元之匯款,上訴人有無另行簽發支票供擔保?或如何處理?均屬不明;又被上訴人之夫李混銘亦為該紙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就該紙支票而言,李混銘同為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竟願收受其夫李混銘為票據債務人之支票,即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就借款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啟平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任職期間向上訴人借支十五萬元,經上訴人簽發MA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及MA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支票兩張交付張啟平,嗣因上訴人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無法兌現,張啟平遂持向上訴人換取立錮公司名義同額支票,再由張啟平兌現,而張啟平兌現立錮公司名義面額九萬元支票之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十九萬元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支票簽收單、轉帳傳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訴外人張啟平為其僱用綁鋼筋之工人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且前揭立錮公司名義之九萬元支票確係訴外人張啟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兌現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一泰字第五九號函及附件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九萬元支票應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張啟平,事後該紙支票無法兌現,遂改由立錮公司簽發同日期、同額之支票換回,立錮公司該紙九萬元支票則屆期兌付,故被上訴人匯款至立錮公司支票帳戶而兌付訴外人張啟平之九萬元票款,被上訴人既因代為墊付該九萬元票款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九萬元支票,顯然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設有規定。另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紙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無非係以系爭九紙支票之帳戶係上訴人與李混銘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鋼筋堆置加工廠」使用之支票帳戶,李混銘利用保管印鑑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部分原經訴外人李混銘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經撤回訴訟,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李混銘既為系爭支票帳戶共同發票人之一,即屬有權簽發系爭票據之人,被上訴人縱令自李混銘處取得系爭九紙支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九紙支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曾以李混銘盜簽系爭九紙支票為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九紙支票為由提出收受贓物、詐欺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為證,益見李混銘並無盜簽系爭九紙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收受贓物或訴訟詐欺之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九紙支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抗辯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至被上訴人固引用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取得系爭九紙支票既無不法,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云云,惟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李混銘確未偽簽系爭九紙支票,不涉及刑事犯罪而已,並未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或立錮公司之帳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認定,故所謂「權利之合法行使」,攸關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綜合兩造言詞辯論意旨所得心證結果而為認定,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該紙面額九萬元之支票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票款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該紙九萬元支票自提示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尚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盜簽、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確係惡意或無對價,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見解除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亦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又本院判決為民事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除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示情形外,本院判決即屬終局確定判決,毋庸再為假執行之裁判,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第三項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目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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